以法为据 科学防控
律师解读基孔肯雅热应急处置中的权责规定

来源:江门日报  发表时间:2025-09-30 07:33   

    《江门市虫媒传染病疫情防控指挥部关于开展蚊媒预防控制工作的通告》(以下简称《通告》)已经发布。为增进社会各界对相关法律义务的理解,引导市民依法、科学配合防控工作,本报记者昨日专访了广东金桥百信(江门)律师事务所律师冯健华,就《通告》中涉及的法律责任与公民义务提供专业指引与提醒。

    不配合防疫属于违法行为

    记者:《通告》强调,蚊媒防控,人人有责。个人应依法主动履行防控义务,保持室内外卫生,及时清除积水和垃圾,完善防蚊设施,并积极配合参与环境卫生治理和蚊媒消杀专项行动。这些义务的法律依据是什么?

    冯健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三条的规定,我国的传染病以危害的高低程度为标准,分为甲类、乙类和丙类。此次的基孔肯雅热被依法纳入乙类传染病进行管理。同时,根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二条之规定,江门市目前出现的基孔肯雅热本地病例聚集性发生,符合“突然发生”“重大传染病疫情”以及“可能造成社会公众健康严重损害”这一定义要素。因此,当前疫情依法被定性为突发公共卫生事件。这一定性是启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所规定的一系列应急处理机制的前提。它授权各级政府可以依法采取超越常规行政管理的手段,以应对危机。

    所有单位与个人都有接受与配合防疫工作的法定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传染病防治工作,接受和配合为预防、控制、消除传染病危害依法采取的调查、采集样本、检验检测、隔离治疗、医学观察等措施,根据传染病预防、控制需要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三十六条也规定:“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指定的专业技术机构,有权进入突发事件现场进行调查、采样、技术分析和检验,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予以拒绝。”这两条规定是强制性、普遍性的义务条款,这意味着,当需要对我们的生活环境进行蚊媒监测、消杀或采样时,我们应当予以配合。

    记者:防疫人员开展杂草清理等工作时,部分人员拒绝配合并赶走防疫人员。这种做法是否违法?

    冯健华:前面提到,对于预防、控制、消除传染病危害依法采取的措施,法律明确规定单位和个人都负有接受和配合的义务。因此,这种做法属于违法行为。

    记者:不及时清除积水、垃圾,可能面临何种处罚?

    冯健华:《广东省爱国卫生工作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单位和个人应当保持室内外清洁卫生,完善防鼠、防蝇、防蚊、防蟑螂设施,及时清除积水、垃圾,密封粪池并定期清理,消除病媒生物及其孳生条件,将病媒生物密度控制在国家规定的标准范围内”;与之配套的法律后果,《广东省爱国卫生工作条例》第六十九条也有明确指引,“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或者政府指定的主管部门给予警告,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住户处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拒不执行隔离措施需承担法律责任

    记者:《通告》提出,需要接受隔离治疗、医学观察措施的蚊媒疾病病人、疑似病人和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在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构采取医学措施时应当予以配合。这一要求的法律依据是什么?

    冯健华:疫情确认并公布后,法律授权政府和社会启动应急响应,采取控制措施,核心目标是控制传染源、切断传播途径、保护易感人群,公民配合是实现目标的关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四条、第五十八条规定,在实践中,对于基孔肯雅热这类具有社区传播风险的乙类传染病,根据其流行病学特征和防控需要,对传染病患者、病原携带者、疑似患者以及上述人员的密切接触者采取必要的隔离治疗措施,是符合法律精神和原则的。如果拒绝隔离治疗、医学观察或者隔离治疗、医学观察的期限未满擅自脱离的,可以由公安机关协助医疗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采取强制隔离治疗、医学观察措施。

    记者:今年9月22日,新会区一名确诊感染基孔肯雅热患者不服从传染病疫情防控工作要求,在住院隔离期间2次擅自离开医院隔离病房,相关部门对其作出了行政处罚。这一处罚的法律依据是什么呢?

    冯健华:拒不执行隔离、医学观察、封闭管控等防控措施属于违法行为。其法律后果包括:行政责任方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最高将面临十日拘留并处五百元罚金的处罚。刑事责任方面,若因擅自外出造成病毒传播的严重危险或实际后果,将可能构成“妨害传染病防治罪”,最高将面临七年的牢狱之灾。

    记者:《通告》明确,违反蚊媒预防控制有关规定的,将依法被处罚,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能否具体说明违法行为的法律后果?

    冯健华:我取其中一种较为典型的违法行为进行举例说明。“隐瞒病情、旅居史、接触史,拒不配合流行病学调查”这种违法行为是当前疫情防控中比较常见、危害大且法律后果严重的违法行为之一。接受流调时,故意隐瞒自己发病后的行程、接触过的人员、去过的场所;或者明知自己可能感染,仍不如实告知。这种行为直接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十四条接受和配合调查的法定义务。

    其法律后果将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严重的可能要承担刑事责任。民事责任方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市民故意隐瞒,导致其亲友、同事甚至社会公众被感染的,可能需要对他们的人身损害(医疗费、误工费等)和财产损失承担经济赔偿责任,若感染数量多,赔偿费用可能极高。行政责任方面,此行为构成拒不执行人民政府在紧急状态情况下依法发布的决定、命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规定,这个行为人将可能被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赵可义 孟庆雷)

(责任编辑: 刘佼 二审:陈淑婷 三审:钟建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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