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门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修正草案)》
《江门市扬尘污染防治条例(修正草案)》
(征求意见稿)

来源:江门日报  发表时间:2026-06-29 07:04   

    一、对《江门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三十四条第三款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倾倒、堆放、丢弃、抛撒、遗撒或者焚烧生活垃圾。”

    (二)将第四十五条第七项修改为:“违反第三十四条第三款规定,随意倾倒、堆放、丢弃、抛撒、遗撒、焚烧生活垃圾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拒不采取治理措施的,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个人随意倾倒、堆放、丢弃、抛撒、遗撒、焚烧个人产生的生活垃圾,责令改正,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对《江门市扬尘污染防治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防治扬尘污染,改善环境空气质量,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将第四条修改为:“扬尘污染防治坚持政府主导、属地管理、预防为主、系统治理、生态优先、绿色发展、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

    (三)将第十条第二项修改为:“(二)将扬尘污染防治费用列入工程造价,实行单列支付。在招标文件中要求投标人制定施工现场扬尘污染防治措施。在施工合同中明确施工单位的扬尘污染防治责任。”

    (四)将第十三条第二项修改为:“(二)施工工地边界按照规范设置硬质围挡。城市主要干道、景观地区、繁华区域,其边界应当设置高度二百五十厘米以上的围挡;其余区域设置一百八十厘米以上的围挡。城市周边的交通、水利等工程施工现场应当根据周边环境情况做好围挡。围挡设置喷淋降尘设施,围挡底端应当设置防溢座。工程竣工验收阶段,需要拆除围挡及防溢座的,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不具备条件设置围挡的施工区域,按行业规范及设计要求采取其他有效的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五)将第十八条第一项修改为:“(一)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有效措施防止物料遗撒造成扬尘污染。”

    (六)将第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堆场贮存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铁矿石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应当密闭;不能密闭的,应当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并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

    (七)将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机场周围、交通干线附近以及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的其他区域和规定的时段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鼓励和支持对秸秆等农业废弃物机械化粉碎还田、回收和资源化利用,防治扬尘污染。”

    (八)将第三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三、四、五、七、八项,第十四条第二项,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三、四、五项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行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一)施工工地未设置硬质围挡,或者未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抑尘、冲洗地面和车辆等有效防尘降尘措施。(二)建筑土方未及时清运,或者在场地内堆存时未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

    (九)将第三十五条第一项修改为:“(一)未密闭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铁矿石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的。”;第三项修改为:“(三)码头、矿山、填埋场和消纳场未实施分区作业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第四项修改为:“(四)装卸物料未采取密闭或者喷淋等方式防治扬尘污染。”

    (十)将第三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未对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进行覆盖,或者未对超过三个月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的,由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十一)将第三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规定,以拒绝进入现场等方式拒不接受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环境执法机构或者其他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检查中弄虚作假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责任编辑: 李芳菲  二审:宁园  三审:李雨溪 )